版次:082024年12月11日
(上接第四版)
(七)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并作好书面记录。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失信惩戒机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严重失信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或者个人纳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将相关不良信用记录以及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纳入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或者个人依法采取加大监督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以及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列入安全生产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或者个人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解除管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评价机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业务。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满足本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需要的人才培养机制。
第五十一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接受社会公众的举报和监督,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五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对检维修人员进行安全告知、技术交底,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而开展检维修作业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建立变更管理制度,未实施变更管理程序,未建立变更管理台账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对其生产、采购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未送至有关鉴定机构进行物理危险性、毒性和环境危害性鉴定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拆除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